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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宪法》第五条确立的治国方略是依法治国。
依法治国,除《宪法》外的所有法律、法规都应在《立法法》的笼子里合法运行。“法不溯及既往”是国际通行的法治原则,即:不能用明天的规定来约束、指导人们昨天的行为。我国也遵循这一法治原则,并在《立法法》第八十四条明文规定:“法律、行政法规、地方性法规、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、规章不溯及既往”。然而,2009年出台的《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》(以下简称《环检规定》)第七条将2001年已停产在用未达国1的汽油车、2008年巳停产在用未达国3的柴油车定义为“黄标车”。2009年的规定依法只能约束规定生效后的车辆,而回过头来将2008年以前已停产在用的车定义为“黄标车”,这一“溯及既往”的界定是立法法明令禁止的,是违法的。
值得一提的是《环检规定》第三条规定的环检标志与《大气污染防治法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一致,是合法的。合格即合格,不分“黄合格”、“绿合格”。这也和交管部门的机动车年检标志一致:合格即合格,不分黄合格、绿合格。遗憾的愈是:合法的环检标志一张都未核发过,而贴在车上的“黄标”、“绿标”竟没有一张是合法的。
知悉权和选择权是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赋予消费者的两项基本的权利。既然“黄标”、“绿标”事关汽车的生死,消费者在购车当时理应有知情权、选择权。是“黄标”车,消费者有权选择不买。但消费者在购车当时,“黄、绿”标还未出生。试问:2009年的规定能够保障消费者2008年以前购车当时的知情权、选择权否?
为何要搞黄、绿标?《环检规定》第一条回答的明白:扩大内需。《立法法》将制定部门规章的权限约束在“部门职权范围内”。环境保护的职权范围自然是环境保护,而扩大内需超出了环境保护的职权范围。环境保护的权力被用在了非环境保护的用途。
环境保护能否依法进行?答案是肯定的。欧、美、日第国的碧水蓝天无不都是法治的结果。
一边在《机动车強制报废标准规定》中规定了各类汽车的具体使用年限,边又不允许汽车在规定的使用年限内使用;一边制定、实施汽车排放标准,一边又指符合排放标准的车为高污染车,使用期未达三分之一就要被強制淘汰……汽车消费者买车、用车,不造车,这和奶粉消费者买奶粉、用奶粉,不制造奶粉一样。高污染车是环发[2003144号批准生产的,也是环保局监管的。不是消费者制造的。毒奶粉事件: 上至国家质检局局长引咎辞职,下至生产企业的直接责任人多人获刑,悉数担责;遍布全国的毒汽车至今竟无一人担责。
《大气污染防治法》规定: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制造、销售和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”。环保局偏要批准高污染车的生产;《大气污染防治法》规定“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排放标准的,不得上路行驶”,环保局也要反其道而行之,将符合制造当时排放标准的车贴上非法的黄标,限行、禁行、強制提前淘汰。
“公民的合 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”是《宪法》赋予公民的权利,竟可以被一纸部门规范性文件随意剥夺,这也叫依法治国?
消费者不能预测未来,“黄标”、“黄标车”限行、“黄标车”提前淘汰都是将环境保护的权力用于非环境保护的用途、违法溯及既往強加给消费者的“不测之祸”。
《宪法》第五条还规定:“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、法律的特权。一切违反宪法、法律的行为都将受到追究”。环保局的法外特权从何而来?其违法行为是追究还是不追究?如果追究该由谁来追究?什么时候追究?
—— 数百万愤怒的汽车消费者拭目以待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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